• 当前位置:有趣吧 > 有趣百科 >
  •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7年以上有期徒刑!(2)

    栏目:有趣百科 ┊ 发布时间:2017-04-25 15:51 ┊ 来源:www.youqu8.net

      【案情】
     
      2013年8月8日凌晨,肖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兴文县古宋镇方向行驶。4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1km+900m处时撞倒行人蔡某后,肖某因惧怕法律追究遂驾车逃逸。5时2分,行人周某途经事发地点发现蔡某躺在公路上,遂打电话报案。后蔡某被送至兴文县人民医院抢救。7时许,蔡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系车祸致胸部损伤和颅脑损伤死亡。
     
      【分歧】
     
      本案就行为人是否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害怕受到法律的追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系73岁老妇,加之交通肇事的时间是在凌晨,公路上过往行人、车辆稀少,被害人获救的机会降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将被害人置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只能听天由命等待路人发觉。逃逸行为作为一个介入因素,介入事故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之中,阻断了因及时报案及时抢救可能产生的正面效果,起到强化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应当在有期徒刑7年以上量刑处罚。
     
      第二种意见不否认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的情节,但该种意见对逃逸行为是否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提出不同意见。该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凌晨高速驾驶摩托车在交通要道撞倒被害人造成事故,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逃逸,但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一定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因行为人逃逸无法获得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在有期徒刑3年至7年之间量刑处罚。
     2/4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更多关于 的图片

    相关推荐